原标题:循环盗窃电子账户资金:属于“一次”还是“多次”
(资料图片仅供参考)
编者按:行为人在同一犯罪目的驱使下,以同一(类)财物整体或部分为犯罪对象,采用“窃取—返还—再窃取”循环模式连续多次实施盗窃的,其盗窃次数与盗窃数额应如何认定是司法实践中的难点。本期“观点·案例”版选取一起典型案件,邀请法学专家与检察官就此类案件中相关问题进行探讨,以期为实践提供参考,敬请关注。
基本案情
崔某与罗某同为建筑工地工友。2020年10月至11月间,崔某利用帮助罗某检查手机是否损坏的机会,在罗某不知情的情况下,以罗某手机号私设微信账户并绑定罗某的银行工资借记卡的微信支付。2020年12月至2021年2月间,崔某趁罗某离开工地、返乡过年之机,多次使用其控制的上述微信账户支付转出、消费共计人民币9700余元。其中,崔某以微信支付转出后当日又转回罗某账户的资金共计4100元。崔某采用“窃取—返还—窃取”的循环盗窃方法,最后实际窃得5600余元。
分歧观点
观点一
崔某的行为属于
多次盗窃
盗窃数额为
9700余元
观点二
崔某的行为属于
多次盗窃
盗窃数额为
5600余元
观点三
崔某的行为属于
一次盗窃
盗窃数额为
5600余元
焦点问题
■连续盗窃中的“次数”认定标准
■连续盗窃中“盗窃数额”如何计算
陈志军
1.连续盗窃中的“次数”认定应根据犯罪故意是否具有独立性,盗窃行为实施时间、地点等因素进行具体认定。
2.连续盗窃中“盗窃数额”应当以实际使用、消费的数额为准。
王东海
1.取得电子账户控制权后对账户内资金进行转出、转入行为,应评价为“一次”盗窃行为。
2.循环盗窃中的“返还”行为更符合“盗用”性质。
林 倩
1.结合客观行为方式、实施条件以及造成的后果来判断连续盗窃“次数”。
2.针对同一财物部分实施盗窃的,犯罪数额不能超过该财物整体物权。
特邀嘉宾:
陈志军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法学院副院长、教授、博士生导师
王东海 重庆市两江地区人民检察院(重庆铁路运输检察院)党组成员、全国检察业务专家
林 倩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三级高级检察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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